当司法援引社会道德时,应对道德本身的客观性和正确性加以批判性考察,防止将个殊化的道德作为司法回应的对象和内容,避免作出有失公允的判断。
第二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22)但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的条文(第50条)并不彻底,与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以及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并未完全一致,或许是为了使得修改后的条文更为简洁,并没有在条文中出现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形式。
然而,从1979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开始,到1982年《宪法》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确认,以及1982年全国人大修改《地方组织法》进一步赋予了省会城市和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再到1986年再次修改的《地方组织法》又进一步赋予了省会城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等立法权的不断下放中,均贯穿着加强中央统一领导,发挥地方的积极性这一主题。二、变通规定之立法放权与立法监督的关系(一)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变通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之难题的出现省级人大常委会作为变通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批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称《宪法》)和法律(特别是1984年制定、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下称《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2000年制定、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规定的产物。另一方面,就立法活动的逐步法制化、规范化来说,2000年《立法法》的制定,是我国立法活动规范化的里程碑事件。(2)而且,根据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第96条和第97条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然而,一方面,与1979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称《地方组织法》)不断向下扩展赋予一般地方立法权(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趋势相一致,1982年修改《宪法》时,将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权下放给了省和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⑤使得省级人大常委会作为批准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法定机关,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第66条第二款(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第75条第二款),以及2001年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所有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均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的规定,从而,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州和自治县)在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内容上更加宽松灵活的优惠照顾条件。上述7部单行条例,除《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年5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高望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6年5月)外,其他5部均不适用。关键词: 学位授予权 高等学校 办学自主 学位条例 学位法 引言《学位条例》实施四十余年来,学位授予权的行使引发各种争议,包括学位授予权的属性是什么,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中能否增设国家英语四级成绩、发表论文以及不得受到纪律处分等要件,学位授予程序应当如何构建,学位授予各个环节的审查权如何配置,以及如何对学位授予权行使进行监督,等等。
[19]参见伏创宇:《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逻辑》,载《法学》2022年第6期,第50页。首先,要澄清《学位法》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相较于《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赋予学位授予单位更多的自主空间。基于体系解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0条规定的学生申诉范围应当限定于该法第五章的纪律处分。
未来《学位法》的出台,应提升借助立法目的与法律原则限制学位授予权的针对性与有效性。目前有高校将学位授予争议纳入学生申诉范围,[38]抹杀了学位授予争议的特殊性。
而且撤销学位授予资格构成负担行政行为,征求意见稿在第31条宜设定相应的程序要求,即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学位授予资格决定前,应当事先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前者涉及针对受影响的个人权益提供何种法律保护,后者涉及高校基于立法享有自主的范围。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是指公权力行为与人民的付出之间应当具有正当合理关联[21]。[17]朱开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草案)〉的说明——1997年6月2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8年第4期,第328页。
《学位条例》第10条赋予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决议的批准权,与高校教育规模的扩张与学科的多样性存在冲突,学位评定委员会也难以履行全面且实质的审查职责,且造成权限与责任不匹配,导致学位授予前端环节规避风险。[38]如《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第3条、《中国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2021年修订)》第30条。在监督体系上,限制对学位授予权的行政监督,构建有效的内部监督、复议与司法监督。除了关注学生—高校面向下学生权益的保护,法律保留的密度确定还应保障高校—国家面向下的高校自主,两个面向并非毫无关联。
征求意见稿第31条第2款针对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视情节作出撤销相应学位授予权,表述不当。刘璞:《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法律属性与权利边界—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修改》,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20年第8期,第69页。
这不仅需要高校健全自身的学位细则,更需要《学位法》理顺学位授予权行使中不同主体的关系,并通过法律原则与正当程序对学术自主保留必要的约束。[42]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8]有法院主张高校作出的撤销博士学位的处罚,与其行为及造成的后果相适,并不违背行政处罚比例原则,将撤销学位当做行政处罚对待,参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0112行初385号。根据《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校依法自主办学,意味着在学位授予上有权防御行政行为的不当干预。(一)明确学位授予权的双重内涵确定学位授予权的权力范围,大抵可从受影响的个人权益与高校自主权两个维度展开。参见《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2018年修订)第16条。而学位授予权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此外,《教育法》第82条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教育部以及许多地方政府将学位授权审核事项列入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有高校已在校规中有所体现,或要求培养单位学位审议机构推翻答辩决议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及明确的评议意见[32],或规定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出学位授予决定,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备案[33]。
[23]如《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8、13条限定论文评阅专家的数量为1-2名,忽视了单向度学术评价由于见解不同、熟悉程度不足、主观喜恶等带有的局限性,僵化的数量限制无疑会消解同行评议所欲发挥的专业社群自治功能。而上述学说均存在诸多缺陷和问题。
伏创宇,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即便依照正当程序对学位授予权进行审查,法院完全遵照国家行政权控制的程序要求,包括告知、听取陈述与申辩、说明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与理由、送达等,对专业评价的审查亦是如此。
[31]因而有必要通过《学位条例》修订,重塑学位授予各环节行为的相互关系。学位授予条件包括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高校在设定上的自主空间存在差异。一般而言,作出学位授予决定过程中的行为仅针对后阶段表示意见,属于不产生外部效力的内部行为。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组成的学科相关性上虽不及答辩委员会,但远强于学位评定委员会,且同样采用合议制,因而对学位评定委员会能形成一定的拘束力。
其中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法定程序与规范一般行政权的原则没有区别,公开、公平、公正也可蕴含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中但这一理想的法律秩序毕竟只是写在纸面上的法,要将这种纸面上的法转换成为尤金·埃利希(Eugen Ehrlich)意义上的活法,[4]真正成为社会主体行为所遵循的行为规范,则必然需要执法主体的执法活动来矫正违法主体对理想法律秩序的破坏。
基于这一研究思路,本文从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选择性执法制度动因的角度将其区分为政策型选择性执法、成本型选择性执法和回应型选择性执法三种理想类型,进而分析这三种理想类型中凝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选择性执法的不同制度动因,并在此基础上归纳总结对选择性执法进行有效规制的一般途径,以期能为严格执法理念的实现提供一点智识贡献。所以,选择性执法现象的存在是难以完全杜绝的,事实上即使是在通常被认为是法治发达的美国,选择性执法的存在也被认为是不可避免,并常被认为是执法机关的必备权力。
但是同时催生了许多负面后果,如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过于偏重罚款、行政执法人员乱罚款频发、养鱼执法的现象出现等。例如上文提到的新冠疫情被遏制后的选择性执法,就源于彼时确保复工复产的顺利进行成为中央政府关注重点,该任务也就被逐级下放布置到地方各级政府,成为地方各级政府在特殊时期的中心任务。
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成文法的形式禁止燃放,就与这一民间习惯法规则发生尖锐的矛盾,以至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实践中遭遇了巨大的阻力,面临社会民众的普遍抵制,几乎无法予以执行。虽然交通违法行为仍然存在,也必然存在,但这并不妨碍交通行政法律秩序大体上的形成与维系。例如交警并非对所有交通违法行为都进行处罚,而总是选择对其中部分交通违法主体施以惩罚。行政执法中的这种目标替代源自于我国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结构特征:我国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体系非常分散,在2018年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提出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之前,我国的行政执法权力分散在十多个政府工作部门手中,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23]参见(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典型如在2020年新冠疫情被遏制后,确保复工复产成为各地政府最为重要的政策目标,济南市公安交警部门推出保障复工复产、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十条举措,其中就包括对运送复工复产人员以及相关物资车辆出现的轻微交通违法不予处罚。
来源:《中外法学》2021年第3期。程式化的日常行政执法活动并不具有引人瞩目的话题性,而选择性强执法中体现出来的戏剧化效果恰好符合媒体的选材要求,容易被媒体选中予以主动关注与传播,由此在政府对焦点民意的回应中自然被置于重要的地位。
但是这种通过法律途径事后追责的方式来规制选择性执法存在诸多缺陷。也可参见戴志勇,见前注[1],第28页。